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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现住址内丘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内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村镇**小区家中与石某甲喝酒聊天时引发纠纷,石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随后刘某某拿自家的一把水果刀将石某甲右胸部、腹部、左腿处扎伤,经鉴定,石某甲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石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3.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静

                             检察官助理  王瑞策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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