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乌海市**集团**焦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4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小区**号楼**单元**室与女友尚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将赶来询问情况的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持刀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谅解书、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