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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50204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一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山区先锋道聚星台球厅内与因故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台球杆击打赵某某的面部,致赵某某鼻部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治疗费用单据;

2.证人证言:证人邸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包头市青山区**一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4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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