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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

****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北重公司门口路旁,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合并眶下壁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乔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薇

检察官助理  李 珂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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