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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6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现住该处。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原怀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3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怀柔区**镇**村村委会西北侧路面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穆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将穆某甲咬伤,致其左手拇指末节指端缺损。经鉴定,穆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与被害人穆某甲签订和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2.7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穆某乙等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穆某甲的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冰

检察官助理:严梨元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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