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宿舍内,因交谈声音较大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男,28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伤其左肩部,致其受三角肌部分断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伤情照片;2.书证:北京**医院就诊材料等;3.证人证言:郭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071****;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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