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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东区**号楼**单元**室宿舍内,因处理交通违章的问题与同事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的损失,赵某某表示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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