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由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领创路19号四川山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内吃坝坝席时,因互开玩笑而发生打架,双方被拉开后,周某某追打刘某某,刘某某用盆盆扔向周某某,随后又捡起一把菜刀扔向周某某,致周某某左手大拇指、食指受伤。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2018年10月16日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间量刑,并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江宁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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