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庄**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丁聚餐饮酒后约定一起去唱歌,当四人驾车行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南地***路公铁两用桥下时,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因唱歌是AA还是一人买单发生争执,双方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和拖鞋对被害人刘某乙面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刘某乙双眼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粉碎骨折、口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眼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上颌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口唇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85000元,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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