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园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在秀山县**街道**村**组孙某甲家中,被害人蒋某某因继女孙某乙(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前夫孙某甲所生)用笔在家中墙壁乱画发生纠纷,刘某某知晓后,便与蒋某某在电话里产生了口角纠纷。随后刘某某携带刀具乘车前往孙某甲家中,与蒋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抓扭,后用携带的刀具将蒋某某身体左侧肋骨处刺伤。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刘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石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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