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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余市**乡**村**屯的**高速**标段防护工程项目部内,与工人齐某某因工人工资一事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齐某某头部,致齐某某额骨骨折,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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