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饮酒聊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张某甲聊天过程中产生口角,被害人张某乙劝阻二人并两次揪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被告人刘某某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张某乙右侧颈部外侧锁骨处,又捅伤被害人张某乙腹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锁骨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乙重伤二级伤害结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斌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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