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温泉**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3 日10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安区温泉**广场**餐厅厨房工作时,因其不正确清洗牛蛙遭到厨房副主管吴某某训责而心怀不满,随后从工作台上操起菜刀将吴某某砍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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