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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4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曹妃甸工业区**蓝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0时许,在曹妃甸区工业区纳潮河北岸希望之州大桥西侧一公里处海滩,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等发生口角并打架,导致杨某某右眼部位受伤出血,朱某某皮肤外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文良

检察官助理:张学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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