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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5********,汉族,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村**栋**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6时许,在四子王旗**镇**村**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是否需要将车开进地里拉南瓜而产生争执, 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侧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王某甲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铁棍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前科与违法经历说明、到案经过、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王某甲伤情照片四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刘某某作案工具照片一张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杨某某、宋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甲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询问、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询问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铁棍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右侧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双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作案工具白色铁棍壹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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