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村**号,住该村。2015年12月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已执行)的处罚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在土默特左旗**镇**村**厂区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屠刀将解某某左侧臀部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20】0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解某某左臀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屠宰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侯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解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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