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7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超市”门前道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董某某私自在其所租住房屋后采摘杏与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董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其受伤。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右眉弓瘫痕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住院病案;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波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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