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其岳母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欲接回被其妻子李某乙带去的女儿时,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踹碎屋内门玻璃,并在李某甲阻止其争抢孩子过程中,将李某甲推倒在碎玻璃上,致李某甲身体多处被划伤。经鉴定,李某甲双上肢及右下肢多处损伤瘢痕,破碎玻璃切划伤后可形成,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554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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