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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里**号。2010年5月14日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3时50分许,在东丽区泊寓公寓3楼洗鞋房门口处,被告人泊寓公寓保安刘某某以被害人石某某洗鞋时间较晚为由,欲将石某某拽出洗鞋房,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左脚脚踝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踝两踝骨折(内、外踝)伴后踝撕脱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胫距关节半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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