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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乡韩某某发生矛盾。2019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天津市东某某万新街南北程林村还迁房工地生活区门前遇见被害人韩某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后持碎酒瓶捅刺被害人韩某某胸部、背部等肢体部位。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肢体伤口合计长53.9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兰
代理检察员:漆 禹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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