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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现住北辰区**镇**。于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楼**内,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夏某某在楼道内切割装修材料的噪音影响其家人休息,对夏某某产生不满情绪,后持水果刀将夏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夏某某外伤致:1、小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腹壁瘢痕(手术所致,11.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胸、腹壁瘢痕(外伤所致,2.6cm、3.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刘某某辩护人白静,天津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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