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刑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7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的家中与其丈夫钱某甲、钱某甲的母亲闫某某、父亲钱某乙发生口角后出门离家。钱某甲追赶刘某某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某某倒地后又用脚踢刘某某身体。刘某某起身后,再次与钱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钱某甲腹部三刀致其受伤。经依法鉴定,钱某甲的肝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184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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