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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199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一合租的平房院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侧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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