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2015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20年7月3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102监室内,在押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因监室内睡觉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