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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仙人阁小区综合市场一门店外打牌,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被旁人劝开。稍后,刘某某、周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周某某的同学彭某某上前帮忙,刘某某转身就跑,彭某某捡起一根扁担与周某某一起追赶。刘某某跑到附近的广州日杂店内,周某某、彭某某赶到后,与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表弟田某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从日杂店货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将周某某的左前臂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刘某某之损伤均不构成轻伤,其损伤轻微。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冰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54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周某某、彭某某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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