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屯,现住嫩江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6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许,在嫩江市**小区**门市**店,吃饭顾客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丁某某酒后与饭店老板杨某乙发生争吵,随后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丁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乙的儿子杨某甲相互撕打。双方被拉开后不久,方某甲、方某乙与杨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杨某乙、杨某甲与方某甲、方某乙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店内不锈钢水壶砸向杨某甲,杨某甲的鼻骨和左侧上颌骨突被水壶打伤,经鉴定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嫩江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砸伤被害人杨某甲的不锈刚水壶;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等;
3.证人杨某乙、方某甲、方某乙、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才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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