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到同村王某某家催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电动车车棚内拿出锐器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宁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口信息;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未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亚军
检察官助理:杜德郡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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