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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美食城麦霸KTV后面的草地上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喝酒,后李某某让周某某前去买酒,周某某因担心李某某等人酒喝太多并未前往,李某某用手拍了周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后立即上前一拳打在李某某脸部,李某某被当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脚踹李某某胸口,致其左胸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某左胸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伤势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浪

                            20201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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