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离婚一事在安义县**镇**路**号附**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腰部捅伤、手臂、肘部划伤。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与其母亲喻某某上前阻拦时,刘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乙捅伤,造成张某乙腹壁穿透创,并用水果刀将喻某某的手臂划伤。事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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