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家与范某某存在矛盾。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庄东边水泥路上,范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高某某和刘某某相遇,发生撕打,刘某某持木棍将范某某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范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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