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2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区**户。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侮辱被颍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6时左右,在阜阳市颍州区**镇**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等人在来牌九时,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期间刘某甲用拳头把被害人申某某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24日,刘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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