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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19时许,在东明县**镇**村**村刘某乙家院门口,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坤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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