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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口区河宁农贸市场西门入口通道南侧,因争抢顾客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春

检察官助理周洁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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