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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路**号,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1时23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楼下,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相互拉扯、推搡,孙某某将刘某某妻子推倒后,刘某某用拳击打孙某某头、面部,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牙齿之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钟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解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玮

检察官助理:苏畔畔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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