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18号,户籍地济南市**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鲍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用手将鲍某某推倒在地,致鲍某某左侧桡骨头、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鲍某某之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30日刘某某赔偿鲍某某5万元并取得鲍某某谅解。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文东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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