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街道**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7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6时许,在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安置房工地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见到被害人孟某某拉扯工友付某某,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被人拉开。孟某某离开后又与几名工友回到门口找刘某某,双方再次争吵并互殴,被告人刘某某打了被害人孟某某鼻部一拳,造成孟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大明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昌群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4263****);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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