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现住莱芜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在莱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经营“**全牛馆”饭店,郑某某系该饭店服务员。刘某某怀疑李某某和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7月27日7时许,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饭店见郑某某正在店内,随即抓住郑某某的挎包往外撵郑某某,二人发生撕扯。在屋外刘某某拽住郑某某的头发将郑某某拖倒在地继续殴打,致郑某某面部、肋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受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及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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