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小区**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6时许,在牟平区**路**旅馆**号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及颈部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 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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