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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9841990********,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山东********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刘某某用拳击打于某某面部及左手部,并用手掰于某某左手,致于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于某某左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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