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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店销售,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葛某某(另案处理)因栾某某、孟某某欠款一事,于2019年5月11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及孟某某、栾某某至莱州市**机电城的“**商贸”一楼办公室内商谈。期间,因孟某某和栾某某互相推脱责任,葛某某先上前扇了孟某某、栾某某几耳光,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二人商谈过程中,因对二人态度不满,遂采取扇耳光、膝盖顶等方式对孟某某、栾某某实施殴打。2019年12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某某左侧第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在被害人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孟某某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国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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