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蓬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2月18日退查至蓬莱市公安局,蓬莱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在蓬莱市信益陶瓷有限公司院内因工作问题与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付某某用手机对刘某某行为进行录像。后被告人刘某某情绪激动,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徐某某胸腹部捅伤,随即持刀追打付某某,付某某逃跑过程中摔倒,为反抗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付某某用脚蹬踹刘某某时致后脑勺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外伤后致脾脏破裂、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付某某外伤后致右枕枕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希
2016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蓬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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