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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籍贯:山西省**县,出生地:山西省**县,户籍**:山西省吕梁市**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监区**监室内在押人员被害人郭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因为琐事互殴,刘某某用脚将郭某某的鼻梁骨踢至骨折。经依法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19年12月20日

附:

1.侦查案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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