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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张某某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张某某发生撕打,被害人陈某某在场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撕扯并抱在一起倒在地上致陈某某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陈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长鹏

检察官助理:关丽丽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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