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一千元;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凌晨,荣某某与孟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兰陵KTV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该KTV楼下发生揪打。后荣某某通过其朋友耿某某联系孔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同来至兰陵KTV楼下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被害人杜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该KTV唱歌结束欲离开时,看到在其唱歌包厢上班的孟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即上前劝阻。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孔某某上前拉了对方女的头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一方准备上车离开。对方要求孔某某道歉,孔某某拒不道歉并下车与对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孔某某与对方发生推搡后,随即下车上前与被害人杜某某、韩某某等人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被害人杜某某、韩某某捅伤后逃跑,致被害人杜某某胸腹部4处瘢痕等;致被害人韩某某腹部瘢痕、肋骨横断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韩某某所受之伤均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