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至常熟市**镇*小区租住处休息时,将所驾驶的牌号为赣D7****的轿车停在该小区外门口。因**小区门口外系非停车区域,该小区保安祁某甲遂要求刘某某挪车,两人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先后从门卫室拿了2把椅子砸向祁某甲,均未砸中,后又用双手将祁某甲推倒在地,导致祁某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祁某甲盆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祁某甲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苏某某、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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