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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镇**厂打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广培,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 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等六、七名同事在本市石排镇赤坎村五路红辣椒川菜馆三楼三楼一出租屋打牌,期间刘与梁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轻微的肢体碰撞,刘某某遂在该出租屋内的地下随手拿起一钉枪砸向梁某某,导致梁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同年5月2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排医院被拘传到案。后刘某某家属赔偿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生活偶发矛盾而起,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忠

                             2019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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