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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20日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高田队新昌超市门前路段,因车辆通行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朋友用拳脚将被告人刘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一路尾随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至太平村九眠地队,采取持木棍、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刘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婉如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扣押菜刀一把、木棒一根(断成三段),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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