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甘某甲(另处理)及朋友等八九人在本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宏信装饰材料城湘菜馆吃饭。饭后与另一围台吃饭的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王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返回车上取一把工兵铲将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闫某丙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闫某甲用拳脚将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与甘某甲于2018年4月19日在番禺区南村镇宏信装饰城门口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期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甘某甲的姐姐甘某乙代表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闫某甲、闰某丙、闫某丁人民币37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的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工兵铲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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