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华路一巷21号一麻将档内,因打麻将抽牌当台租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拳头、椅子等将被害人梁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大墩村某居民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骆婉如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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