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韦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因倒垃圾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持戒对打,在对打过程中,韦某某被刘某某用铁铲打伤右手手掌及拇指。2011年8月9日经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受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受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1月8日再经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受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韦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按2008年受伤当时适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评为轻伤;2.韦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按2014年以后至今适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评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持铁铲打伤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韦某某赔偿医药费4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376893****;
2.案卷材料一册及量刑建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