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债务问题在贺州市八步区**路**小区**栋路口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菜刀将林某某的头部、左肩、左手臂砍伤。刘某某随后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明鸣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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